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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中国闪客第一案 (第3/4页)
出一种立体的效果。 其次,耐克公司认为朱志強诉请著作权侵权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具备华中
民人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火柴棍小人”的形象仅仅是一种菗象表现人物的符号,这种符号经已在国內外著名词典中明确列有定义和画法,这种线条构成的小人能很简洁容易地表达人物的运动,因其表达分十简易,故早见于古代文明的壁画和岩画以及前人的小说和教材中,时至今⽇仍作为“人”的简单表示运用于⽇常生活之中,样这过于简易的形象很明显属于公有领域常用的图案,根本不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另外,耐克公司还认为,朱志強创作的“火柴棍小人”情节动作和耐克公司发布的广告毫不相同或相似,朱志強作品“小小”的知名度均同本案无关。为制作该广告,耐克公司专门聘请了包括巴西著名⾜球明星罗纳尔多在內的众多明星参与表演创作,主要意欲借助上述体育明星来达到所需的广告效应,当时根本不道知朱志強在网上传播的“火柴棍小人”网络动画作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耐克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交锋,耐克公司一审败诉 对这起涉及中美两国知识产权名案,京北市第中一级民人法院进行了慎重审理。庭审中,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各不相让,主要围绕着4个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 一是关于朱志強主张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权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強诉称于1989年起就始开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并提交了相应书籍的3页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耐克公司认可原告朱志強早期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但认为这些小人图案系抄袭或临摹《福尔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的揷图,并非原告朱志強拥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的证据。 二是关于耐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认为,耐克公司然虽使用了“黑棍小人”作为广告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強的“火柴棍小人”作为个一
立独个体图案,有没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故耐克公司有没
犯侵“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的著作权。 三是“线条小人”形象是否进⼊公有领域。耐克公司为证明“火柴棍小人”形象有没独创性,属于公有领域或早已有之的普通图案,共向法院提交了18份证据,其中有代表性的“线条小人”形象证据有:柯南道尔于19世纪末创造的《福尔摩斯探案集》的中“跳舞的小人”形象图案;韦伯斯特大学词典中,将形容词“线条小人”定义为“缺乏深度和可信性的虚构人物”;另外,耐克公司还提供了北美古人类岩画中出现的“线条小人”形象,海上市的“线条小人”形象交通标志和人行道提示标识图案,以及耐克公司于1973年发布的含有小人形象的宣传手册等。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志強认为跳舞小人是只平面的、静态的线条勾勒,仅仅是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所需要的办案线索之一,与Flash中“火柴棍小人”形象根本不同;对于其他证据,原告以来源和形成时间不清楚为由,对其实真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小人形象属公有领域。 四是关于“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形象的异同点。朱志強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圆球体,有没面孔;⾝体的躯⼲、四肢和⾜部均由黑⾊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体呈相连状。 “黑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圆球体,有没面孔;⾝体的躯⼲、四肢和⾜部均由黑⾊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 通过对比“黑棍小人”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特征与“火柴棍小人”相同,二者的头部均为黑⾊圆球体且有没面孔,二者⾝体的躯⼲、四肢和⾜部均由黑⾊线条构成,二者黑⾊线条的耝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 京北市第中一级民人法院认为,朱志強设计的“火柴棍小人”是对共公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国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朱志強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黑棍小人”形象系对朱志強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模仿或剽窃。耐克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广告中使用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造成对朱志強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动漫形象,对朱志強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犯侵了朱志強署名权、修改权。 2004年12月29⽇,京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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